当事人:湖北悦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黄石悦活里万达团城山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MA4F1JF6XJ
2023年7月18日,根据劲牌有限公司举报线索,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酒水区货架上摆放“图镇”黑荞酒6瓶、紫荞酒8瓶,与劲牌有限公司生产的“毛铺苦荞酒”系列商品外包装整体视觉基本相同,极易造成混淆误认。
经查,劲牌有限公司注册的“毛铺及图”商标于2014年9月4日被原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且“毛铺苦荞酒”包装盒于2019年5月3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配套使用统一的外包装颜色、图案及装潢,“毛铺苦荞酒”系列商品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当事人销售的“图镇”黑荞酒、紫荞酒在包装盒印刷图案与“毛铺苦荞酒”系列商品包装盒在名称、包装、装潢上多处相似,一是两者标签、包装整体布局相似,从上至下依次为注册商标名称、副品牌名、酒精度、净含量、企业名称;二是商品包装图文组合布局、装潢颜色运用近似,其中“图镇”黑荞外包装主体颜色为蓝底黑边、紫荞外包装主体颜色为紫底黑边,主商标和商品名称布局及包装字样排序摆放位置基本一致;三是商品包装侧面图案、颜色及信息排列顺序基本一致,视觉上极易造成两者的相互混淆,足以引人误认为是劲牌有限公司商品或是与劲牌有限公司存在特定联系。
另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12月31日与酒类供应商武汉市鑫庄威商贸有限公司签署合作合同,约定由该公司向当事人供应相关酒类产品,合同编号HT20220447。从2022年8月26日、2023年2月10日开始,当事人分别购进“图镇黑荞酒”24瓶,进价89元/瓶,售价128元/瓶,已销售17瓶;购进“图镇”紫荞酒22瓶,进价110元/瓶,售价158元/瓶,已售14瓶。经计算,本案当事人违法经营额共计6548元。
案发后,执法人员于2023年8月17日在湖北悦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黄石悦活里万达团城山店开展了对“图镇”苦荞酒系列商品混淆行为问卷调查,调查结果显示,95%消费者认为“图镇”苦荞酒系列商品与“毛铺”苦荞酒系列商品在名称、包装、装潢上高度近似,极易造成相互混淆,引人误认为是劲牌有限公司商品或是与劲牌有限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且图镇苦荞酒生产企业曾于2023年3月18日向劲牌公司发送了承诺书,承认其生产销售的“图镇苦荞酒”产品包装外观与劲酒公司部分产品相似,形成了混淆,对劲酒公司产生了不良影响,保证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7月26日,《立案审批表》1份。证明已按照规定履行立案审批程序的书证;
2.劲牌有限公司《关于保护“毛铺苦荞酒”一定影响力的产品名称、包装、装潢及相关合法权益投诉举报书》1份、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支队文件处理单1份。证明案件线索来源及对当事人违法事实进行查处的书证;
3.《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1份。证明依法要求当事人配合调查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的事实的书证;
4.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被委托人身份资格的书证;
5.《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5张、《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黄市监强措[2023]55号)(黄市监强措[2023]61号)、《财务清单》2份。证明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和查封涉嫌不正当竞争商品的事实的书证;
6.《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1份。证明本局依法延长扣押不正当竞争商品期限事实的书证;
7.《询问笔录》3份、《供应商合作合同》复印件1份、图镇黑荞、紫荞《检验检测报告》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涉嫌不正当竞争商品事实、经过的书证;
8.《进销单》复印件4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正当竞争商品数量和销售价格事实的书证;
9.“图镇”苦荞酒系列商品与“毛铺苦荞酒”系列商品对比图2张、《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问卷》22份、现场调查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两种商品外包装构成近似事实的书证;
10.《关于认定“毛铺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复印件1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2份。证明劲牌有限公司商标持有情况和专利权持有情况及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的书证。
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2023年9月1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处罚告知书(黄市监罚告〔2023〕25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关于申请减轻处罚的情况说明》,提出三点陈述申辩意见:一是对销售与劲牌公司“毛铺苦荞酒”包装相似的“图镇苦荞酒”行为产生的不良影响深感歉疚,已深刻认识到错误;二是产品生产商武汉市图镇酒业有限公司已于今年三月份就“苦荞酒”产品包装与劲牌公司产品包装相似易造成混淆问题与劲牌公司达成和解;三是生产商武汉市图镇酒业有限公司在下架处置已铺设市场的包装相似产品时因管理疏忽导致遗漏了十三瓶相关酒产品,并非主观故意;希望我局能够考虑公司因市场经济低迷、疫情亏损、调查期间积极主动配合等因素,对其宽大处理。本局予以采纳。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给予没收违法商品包装,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已认识到错误,积极配合提供材料,生产厂家在下架相关产品的过程中因管理疏忽导致涉案产品流入市场,并非主观故意。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三项等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经研究,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图镇”“黑荞酒”7瓶、“紫荞酒”8瓶;
2.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票据,将罚没款缴至指定银行(或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黄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