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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黄市监处罚〔2023〕240号

来源: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时间:2023-09-01

当事人:下陆区东生早点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20204MA4C0YDN9P

住所(住址):下陆区老下陆街道亭-2-01                                                     

2023年5月23日,黄石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在2023年度黄石本级食品抽检计划任务中,对当事人制售的油条进行了抽检,2023年6月2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送达了编号为HSSP20230614号检验报告,其结果显示当事人制售的油条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7月1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售油条负责人涂家东进行了询问调查。 

经本局查明,当事人成立于2016年2月17日,主要从事早餐餐饮服务。当事人现制作油条工艺为以5:3的比例混合面粉和水,并在10斤面粉之中加入适量的小苏打和明矾,而后拿到油锅炸制,导致其制售油条铝的残留量超标的原因为在加入明矾时,剂量把控不当。当事人每日销售约100多根油条,并以每根1.5元价格对顾客销售,所炸制的油条均在当日销售,未销售完的也会丢弃,不会留至第二天。顾客在购买油条时采用微信、支付宝或者线下交易模式,且因当事人未建立收入及支出台账,其抽检不合格同批顾客购买的油条违法所得无法查清。但在2023年5月23日,黄石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在2023年度黄石本级食品抽检计划任务中,抽检人员采用现金支付方式使用30元一次性于该摊位购置油条1.5千克,抽检时其抽检基数为15千克,因无法查明该抽检基数内油条是否全部销售完毕,故所能查清抽检时,该店违法所得共计为22.5元。其使用的明矾 主要从下陆或者上窑购进,因未索证索票,使用的明矾上游无法查清。

依据《国家卫生计生委等5部门关于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2014年第8号)文件“一、自2014年7月1日起,禁止将酸性磷酸铝钠、硅铝酸钠和辛烯基琥珀酸铝淀粉用于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和使用,膨化食品生产中不得使用含铝食品添加剂,小麦粉及其制品(除油炸面制品、面糊(如用于鱼和禽肉的拖面糊)、裹粉、煎炸粉外)生产中不得使用硫酸铝钾和硫酸铝铵。”规定,当事人使用明矾(十二水硫酸铝钾)炸制油条虽不属禁止内容,但依据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油条的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标准指标为每千克小于等于100毫克,其铝的残留量实测值为每千克329毫克,属于超限量添加食品添加剂行为。

另查明,2022年8月9日,黄石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对当事人销售的油条进行了抽检,2022年9月28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NO:HSSP20221097号检测报告,其结果为当事人制售的油条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违反了《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执法人员遂依据《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于2022年11月11日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立案审批表》、《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证明本局按照规定履行立案审批程序的书证;

2.当事人《营业执照》、《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书证;

3.当事人炸制油条负责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当事人身份的书证;

4.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的书证;

5.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违法事实的书证;

6.黄石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编号:HSSP20230614检验报告及送达回执一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的书证;

7.当事人整改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自述改变工艺书证;

8.执法人员自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门户网站上截取2022年11月11日当事人因相同事由被处罚证据材料一份;

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我局工作人员于2023年8月20日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黄市监罚告【2023】)23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于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七条 第(三)项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三)食品添加剂使用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相关规定;”当事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了食品添加剂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依据《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因当事人2022年11月11日因相同事由被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属于拒不整改情形。综上,并处3000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一)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来源合法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相关规定;”,当事人购置的明矾未进行索证索票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构成了无法说明食品添加剂合法来源行为。依据《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规定,应对当事人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

本案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提供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第(五)项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建议对当事人从轻进行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经研究,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2、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票据,将罚没款缴至指定银行(或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黄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