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黄市监处罚〔2023〕292号
当事人:姜晓琴
经营场所:西塞山区上窑新安综合批发市场B区009。
2023年8月30日,接到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举报,我局执法人员会同西塞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姜晓琴经营的摊位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摊位有飞科剃须刀13个,其中型号为FS711的飞科剃须刀10个,型号为FS812的飞科剃须刀3个,产品外包装上均标注有“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字样。经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的石家庄曙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该摊位上的飞科剃须刀进行了鉴定并出具《鉴定书》,经鉴定,涉案产品不是该公司生产及授权单位生产的产品,确认为侵犯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为收集证据,进一步查清案情,执法人员当场对涉案产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黄市监强措〔2023〕70号)及《财物清单》(黄市监物字〔2023〕70号)。
2023年9月5日,经局领导审批予以立案调查。当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姜晓琴进行询问调查,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飞科剃须刀以及未经登记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3年9月13日案件调查终结。
现查明,当事人为西塞山区上窑新城综合批发市场内的小摊贩,主要销售一些日用小商品等,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当事人没有建立进货台账,没有记录进货、销售数据,无法确认其违法所得。当事人于2023年8月上旬从陌生人手中低价购买了标有“FLYCO飞科”标识的飞科剃须刀,共购进13个,购进价格为20元/个,货值金额为260元。上述剃须刀经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的石家庄曙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鉴定并出具《鉴定书》,鉴定姜晓琴销售的上述13个飞科剃须刀均为侵犯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姜晓琴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确认当场查获的涉案产品违法经营额为260元。
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生产销售剃须刀、家用电器等产品及配件的企业法人,“FLYCO飞科”(商标注册证号4193798,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06月27日),注册人为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核准商标转让受让人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在核定剃须刀商品(第8类)上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截止该案调查终结,当事人仅提供本人身份证,未按要求提供该批涉案产品供货单位营业执照、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货款收据、进货合同、进货发票等合法购进材料,执法人员无法核查涉嫌侵权产品进货来源。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姜晓琴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2.投诉书1份,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等资料复印件各1份,石家庄曙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作人员于定坤、于志林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授权委托书1份、介绍信1份。证明案件来源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拥有“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书证。
3.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5份、鉴定书1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财物清单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以及对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飞科剃须刀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4.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飞科剃须刀的书证。
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2023年9月19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黄市监罚告【2023】293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在核定剃须刀等商品(第8类)上拥有“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构成未经登记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不能按照规定提供涉案产品供货商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货款收据、进货发票等合法购进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不能证明该批涉案产品是自己合法取得。
鉴于当事人为个体摊贩,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其涉案产品被我局依法扣押,社会危害后果较小,其行为并未产生实质危害,且当事人没有建立完整的进货台账,没有记录进货、销售数据,无法确认其违法所得。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建议对当事人作出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飞科剃须刀以及未经登记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罚如下:
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飞科剃须刀13个;
2.处罚款26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黄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黄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