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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黄市监处罚〔2023〕241号

来源: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时间:2023-10-25

当事人:饶*星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20202MA4AN48W28

住所(住址):黄石港区楠竹林四房农贸市场

经营者:饶*星

身份证号码:420202196609120**6


2023年5月24日,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2023年端午节“你点我检”专项抽检任务中对当事人当日购进、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检。6月20日,本局收到黄石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为HSSP20230644的《检验报告》显示:样品“牛蛙”中恩诺沙星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恩诺沙星(以恩诺沙星与环丙沙星之和计)标准指标:≤100 μg/kg,实测值:10647.9 μ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6月1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复检和异议须知,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当事人对上述《检验报告》、检验过程和检验结果无异议,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

经本局查明:2023年5月24日,当事人从黄石联海批发市场一家专门做牛蛙批发的商家处购入涉案牛蛙(店铺门头是“特色水产品”,经营者名称不详),共购进牛蛙16.90 kg,进价20.00元/ kg,进货总金额为338.00元。截止本局送达《检验报告》时,当事人涉案批次的牛蛙已经全部售出,共销售涉案批次牛蛙15.40 kg(另1.5 kg牛蛙因死亡被当事人销毁),售价24.00元/ kg,涉案货值金额为369.60元,违法所得369.60元。

另查明,当事人在采购牛蛙时,仅通过店家1名工作人员的微信(微信名:一时冲动,微信号:wxid_itbjcuqd600n22)进货并支付货款,未记录供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也未索取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进货票据等资料,导致涉案批次牛蛙无法溯源。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于2023年6月21日发布并张贴《召回公告》,积极整改,于2023年7月11日提交《整改报告》。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者饶*星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DBJ23420200484930627ZX)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编号:2023第0001456号)、《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抽样单编号:DBJ23420200484930627ZX)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案件来源和执法人员依法送达文书的事实;

3.黄石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No:HSSP20230644),证明当事人购进的牛蛙经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4.《现场笔录》1份,证明检查现场未见抽检不合格同批次牛蛙的事实;

5.对汪军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购买、销售不合格牛蛙的方式、数量、单价的事实;

6.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和《召回公告》,证明当事人积极改正的事实;

7.当事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行政处罚信息截图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2023年8月2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黄市监罚告〔2023〕248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本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规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构成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及未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和第四款规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本局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及时发布《召回公告》,努力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此外,当事人在购进牛蛙时,不能凭肉眼辨别兽药残留含量是否超标,因此,当事人不存在主观故意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本局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四款之规定,经研究,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5000.00元;3.没收违法所得369.60元;以上罚没款共计5369.6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票据,将罚没款缴至指定银行(或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黄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