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下陆区玉龙酒楼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20204MA48D38606
2023年6月30日收到《下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源移送函》(下监督案移【2023】16号)文,其内容为收到消费者投诉举报称当事人销售的“干锅有机花菜”外包装无有机食品认证标志和信息,属于虚假标注有机信息。2023年6月20日,下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干锅有机花菜”原材料进货凭证和有机认证资料,且从业人员无健康证。2023年7月18日,我单位执法人员对下陆区玉龙酒楼进行现场核查,发现当事人证照齐全,健康证也已办理,现场提供通过花菜外包装有机码查询到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有机花菜认证信息,但当事人无法提上该原材料上游机关索证索票等证据材料,2023年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饭店负责人罗四新进行了询问。
经本局查明,下陆区玉龙酒楼于2006年建立,长期从事餐饮服务。当事人销售的“干锅有机花菜”菜品原材料有机花菜均系于附近超市购进,购进数量约为1-2斤,当天销售完后第二天再次购入。2023年6月10日投诉举报人所称花菜及2023年6月30日下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现场所见原材料花菜早已销售完,2023年7月18日我单位执法人员所见花菜系当日采购,因采购数量少,当事人采购之时并未履行索证索票义务,且上述菜品已在“美团”外卖平台下架。综上,2023年6月10日投诉举报人所称“干锅有机花菜”菜品,因原材料已销售完毕,且当事人未履行索证索票义务,无有效证据证实其是否采用有机花菜进行烹饪。但2023年6月30日及2023年7月18日下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及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花菜均为独立包装同一品牌,能够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查询到有机花菜认证信息。上述花菜当事人均未履行索证索票义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立案审批表》1份,证明本局按照规定履行立案审批程序的书证;
2.当事人《营业执照》、《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书证;
3.当事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的书证;
4.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的书证;
5.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违法事实的书证;
6.《下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源移送函》(下监督案移【2023】16号文件及附件材料原件一份,证实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书证;
7.当事人提供“美团外卖”上下架干锅有机花菜菜品一份,证实当事人进行整改的书证;
8.当事人提供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平台有机花菜认证信息,证明其使用花菜为有机花菜书证一份;
9.当事人整改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对违法行为进行整改的书证一份;
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我局工作人员于2023年9月27日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黄市监罚告【2023】)30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于现场放弃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
《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一)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来源合法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相关规定;”,当事人购置的花菜未进行索证索票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构成了食品原材料未索票索证行为。依据《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规定,应对当事人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
本案中当事人不具有从轻、减轻、从重的情形,属于一般违法情节,适用于《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三条规定,对当事人处以一般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据《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经研究,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票据,将罚没款缴至指定银行(或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黄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