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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黄市监处罚〔2023〕299号

来源: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时间:2023-10-12

当事人铁山区祝同林鲜鱼店

经营者:祝同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205MA4AN2NN94

    经营地址:铁山区仿古街135号


   2023516黄石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待售的泥鳅(批次/购进日期2023-5-16))抽样检测。2023年6月12日,经黄石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检验报告No:HSSP20230548),沙星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72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DBJ23420223484930520)及上述《检验报告》。当事人对该检验报告结果和抽检过程无异议,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为查清案情,本局予202387立案调查。执法人员祝同林进行了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农产品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3911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执法人员2023年720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铁山区仿古街135号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当事人在限期内未提出复检申请,送达时涉案批次食用农产品泥鳅全部售出,现场没有库存。当事人无法提供其涉案批次泥鳅的供货者资质文件复印件、产品合格证明文件、购进票据等材料,当事人在购进该批次泥鳅时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当事人当日经营的泥鳅共购进5kg,销售单价36元/kg,认定当事人在本案中涉案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为人民币180元

   另查明,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排查风险张贴召回公告。执法人员查询“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未见当事人有行政处罚记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黄石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报告各1份及送达回证1份,证明该案案件来源、执法人员依法送达文书及抽检样品不合格的书证。

2.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情况的书证。

3.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资料2,证明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情况的书证。

4.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农产品和对抽检检验报告检验结果无异事实书证。

5.当事人张贴的不合格产品召回公告,整改报告各1份,证明当事人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积极整改,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书证

6.当事人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查询记录,证明当事人为首次违法的书证。

   202392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黄市监罚告〔2023301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农产品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给予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180元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五用农产销售应当建立用农产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用农产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了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制度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款规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行政处罚。    

   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款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80元;

3.罚款人民币5000元

  以上罚没合计人民币518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开具《非税收入一般款书》电子票据,将罚没款缴至指定银行(或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黄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