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湖北吴都药业连锁有限公司黄石金药坊华新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MA48A5LU9C
2023年10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湖北吴都药业连锁有限公司黄石金药坊华新店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有两名工作人员,姓名分别为李某、汪某。执法人员现场查阅当事人电脑销售记录发现,2023年10月11日8时21分、9时05分分别销售了苯磺酸左氨氯地平和硫酸氢氯吡格雷片,现场未见当事人店内公示的执业药师夏某在岗。执法人员现场制作了《现场笔录》。
本局于2023年10月11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夏某进行了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执业药师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3年10月13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本局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10月11日8时21分、9时05分别销售了苯磺酸左氨氯地平和硫酸氢氯吡格雷片,此两种药品均为处方药。2023年10月11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店内仅有两名工作李某和汪某在岗,其两人均未取得未取得执业药师注册证。因其他的药店工作人员请假临时缺人,执业药师夏某过去帮忙,当事人销售上述两种处方药时夏某不在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的书证;
2.《现场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的现场笔录;
3.现场照片打印件4张及当事人销售票据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处方药“苯磺酸左氨氯地平、硫酸氢氯吡格雷片”的书证;
4.《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执业药师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违法事实的书证;
5.当事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行政处罚内容查询截图1份,证明当事人初次违法的事实。
本局认为,《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并停止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了执业药师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在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没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经研究,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警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黄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