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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黄市监处罚〔2023〕511号

来源: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时间:2023-12-11

当事人:下陆区裕刚沙县小吃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20204MA4D4KXL43

2023年9月4日收到《下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源移送函》(下监督案移【2023】30号)文,其内容为收到消费者投诉举报称当事人“花旗参乌鸡汤”非法添加花旗参。2023年9月4日,下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现场检查时发现店内墙面菜单上未看到有“花旗参乌鸡汤”菜品,该店美团外卖平台上“沙县小吃(新下陆店)”上有“花旗参乌鸡汤”菜品。2023年9月14日,我单位工作人员前往现场进行核查,现场未见有花旗参食材,且美团外卖上未见有销售以及“花旗参乌鸡汤”。2023年11月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饭店负责人石裕刚进行了询问。

经本局查明,当事人于2021年开办,主要从事餐饮服务。当事人自开店以来,美团外卖平台app虽宣传有“花旗参乌鸡汤”等套餐,但在实际制售食品中并未加入花旗参食材,执法人员现场检查中也未发现有上述食材,因当事人未做索证索票,上述食材是否购进销售无法查清。其店内墙上菜单及美团外卖菜单均系于2023年5月28日委托下陆区金点图文广告经营部制作,其中委托制作美团外卖菜单价格为220元,广告费用共计22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立案审批表》1份,证明本局按照规定履行立案审批程序的书证;

2.当事人《营业执照》、《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书证;

3.当事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的书证;

4.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的书证;

5.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违法事实的书证;

6.《下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源移送函》(下监督案移【2023】30号文件及附件材料原件1份,证实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书证;

7.当事人提供下陆区金点图文广告经营部收款收据1份,证明当事人广告费用的书证一份;

8.当事人无违法记录证明1份,证明当事人系属初次违法书证一份。

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我局工作人员于2023年11月23日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黄市监罚告【2023】)507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于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当事人于美团外卖及店内墙上菜单发布菜品成分与实际菜品成分不一致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规定,考虑到其广告费用共计220元,应对当事人处以660元-1100元罚款。

《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一)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来源合法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相关规定;”当事人所有原材料未进行索证索票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构成了食品原材料未索票索证行为。依据《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规定,应对当事人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

本案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提供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第(五)项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决定对当事人从轻进行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经研究,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2、罚款66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票据,将罚没款缴至指定银行(或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黄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