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下陆区大华平价副食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204MA4ANTA87A
2023年9月21日,我局接到下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移送函[2023]42号,接消费者投诉反应下陆区大华平价副食超市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2023年9月22日,投诉举报人通过QQ邮箱向执法人员发送了其于2023年7月20日在下陆区大华平价副食超市购买已经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全过程视频以及支付凭证截图,对当事人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行为,我局于2023年10月12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并于2023年10月31日调查终结。
经查,下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7月25日就举报人内容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核查时未发现有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但通过举报人提供的视频内容以及支付凭证,当事人承认其向举报人销售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据调查发现:当事人于2015年购进净含量为750ml的卓耀起泡葡萄酒6瓶,将该卓耀起泡葡萄酒置于其经营场所以108元一瓶的价格进行销售。该批卓耀起泡葡萄酒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7月19日、保质期为5年,截止举报人2023年7月20日购买时已超过保质期,当事人向举报人销售了2瓶卓耀起泡葡萄酒,共计216元。截止2023年7月25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时已无该批次卓耀起泡葡萄酒。当事人在该批次卓耀起泡葡萄酒超过保质期后,仍于2023年7月20日向举报人销售了2瓶,因此以上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共计违法所得216元。
2023年10月27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黄市监限提【2023】85号),要求当事人提供上述食品的进货票据、销售记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能提交。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立案审批表》1份,证明本局按照规定履行立案审批程序;
2.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3.当事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当事人身份;
4.《行政处罚案件线索移送函》(下市监案移函【2023】42号)投诉信息1份、检查照片1份、检查记录表1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过期食品的事实;
5.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过期食品的事实;
6.举报人提供的购买过期食品时录制的视频1份及照片2份,证明当事人向举报人销售了过期食品的事实;
7.《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黄市监限提【2023】85号)和《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及当事人收到该通知的事实;
8.湖北省市场监管局大数据平台截图1张,证明当事人为初次违法。
2023年12月4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黄市监罚告〔2023〕522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了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应当责令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能够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积极改正违法行为,并且为初次违法,依据《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二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当事人具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形,对其违法行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216元;3.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票据,将罚没款缴至指定银行(或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黄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