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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黄市监不罚〔2023〕8号

来源: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时间:2023-12-06

当事人:黄石港区樊记海鲜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20202MA4EX5BHX9

住所(住址):黄石港区黄石大道1226号(黄石富星生鲜菜场内)

经营者:肖*

公民身份证号:42020219731029***X

2023年8月17日,黄石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北琪谱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当日购进、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检。9月13日,本局收到湖北琪谱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为12023H5732的《检验报告》显示:样品“多宝鱼”中恩诺沙星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恩诺沙星(以恩诺沙星与环丙沙星之和计)标准指标:≤100 μg/kg,实测值:973 μ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9月1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XBJ23420202486937568)及复检和异议须知,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当事人在复检期内未申请复检。

经本局查明:2023年8月17日凌晨05:16,当事人通过微信与供货者(微信昵称:冰冷的火;微信号:lc520wencheng)联系,购买了12.35 kg多宝鱼,进价为72.00元/ kg,进货总金额为889.20元。8月29日晚上21:55当事人分2次共支付5000.00元给上述多宝鱼供货者,结算多日以来购买的多宝鱼货款。据当事人询问笔录陈述内容,被抽检批次多宝鱼的供货者为武汉市黄陂区大塘李水产商行,经营者为李成,经营场所为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大道惠商丰华水产批发市场A338、A339档口。截止本局送达《检验报告》时,当事人涉案批次的多宝鱼已经全部售出,共销售涉案批次多宝鱼10.00 kg,售价80.00或84.00元/ kg,剩余2.35 kg多宝鱼因死亡被当事人丢弃处理。因当事人未记录具体销售数量和销售价格,故本案涉案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另查明,当事人在采购多宝鱼时,保存了微信进货记录、微信付款记录,索取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9月15日,当事人在摊位张贴了《不安全食品召回公告》,截止目前无产品召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者肖*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授权委托书原件、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委托人身份资格;

3.《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XBJ23420202486937568)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NO:11665、《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抽样单编号:XBJ23420202486937568各1份及《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1份,证明案件来源和执法人员依法送达文书的事实;

4.湖北琪谱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12023H5732),证明当事人购进的“多宝鱼”经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5.微信进货记录截图1张、微信付款记录截图1张、转账明细截图2张,证明被抽检多宝鱼来自供货者“冰冷的火”的事实;

6.《现场笔录》1份,证明检查现场未见抽检不合格同批次多宝鱼的事实;

7.对刘*兵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购买、销售不合格多宝鱼的方式、数量、单价的事实;

8.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和《召回公告》,证明当事人积极改正的事实。

9.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湖北)查询截图1份,证明当事人首次违法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查证核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2023年11月2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黄市监罚告〔2023〕494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本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销售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违法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应当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因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对当事人免予处罚。

本案中当事人系初次违法,履行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且如实说明了进货来源,索证索票齐全,涉案货值金额较小,造成影响危害小,同时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当事人在知道该批次多宝鱼不合格后,及时发布了《不安全食品召回公告》,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根据《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点规定“免予处罚,适用在一定条件下,对特定违法行为,可以决定不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包括以下情形:…(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局对当事人免予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经研究,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本局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增强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意识,加强食品安全规范管理。

2.严格履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

3.禁止经营《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禁止经营的食用农产品。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黄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1月2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