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黄石鹏*汽车销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MA4F48A**A
类型: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
住所: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迎宾大道9号1号楼商铺102室
2024年1月9日,接到市局转办的举报件(《举报登记表》编号为21420200002024010303935274),举报人称“黄石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1.在维修事故车时,使用低价购买的外采件充当高价原厂件进行报价与维修;2.通过P图的方式修改订单信息牟利;3.存在拉黑客户不处理客户投诉的情况。接到上述举报后,核查人员于2024年1月10日联系举报人,要求其提供完整的举证资料并对其进行询问调查。2024年1月23日,本局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对当事人下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2024〕6号。
本局于2024年2月22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公司负责人毕*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当事人于2021年11月5日登记设立,登记名称为黄石鹏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为毕*;2024年1月26日,当事人办理变更登记,将企业名称变更为黄石鹏润汽车销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变更为黄*初;2024年3月19日,举报人陈*补充举证材料,执法人员再次对其进行询问调查。随后执法人员又对被委托人余*年进行了询问调查,当事人补充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以次充好销售商品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4年4月28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共在18份维修业务中私自使用外采件替换原厂件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涉及汽车备件48种。涉案外采件由当事人从武汉购进,未向供货商索取资质及产品合格证明。累计购进汽车备件64项,购进次数为18次,以上备件全部使用到了当事人涉案18份事故车维修业务中。涉案外采件总进货金额为14179.00元,总销售金额为20320.00元,销售项目共64项,涉及事故车维修单18份。
综上所述,当事人销售以次充好的商品的货值金额为20320.00元,违法所得6141.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变更(备案)登记前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毕*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的书证;
2.当事人变更(备案)登记后的《营业执照》、《登记通知书》〔2024〕第100051号和法定代表人黄*初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的书证;
3.当事人委托书、受委托人余*年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委托人身份资质的书证;
4.黄石市12315指挥中心移交的《举报登记表》(编号:21420200002024010303935274)1份,证明案件来源;
5.被举报人陈*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执法人员对举报人陈*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陈*举报当事人私自使用外采件替换原厂件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的事实;
6.举报人陈*提供的配件销售单复印件13份、当事人令员工P图修改进货单价格的聊天记录复印件4张、当事人售后群微信聊天及转账截图复印件8张、“畅顺通达”物流单照片复印件6张、维修业务委托书照片复印件3张、哪吒工单系统内当事人未结算订单截图3张、售后日报表截图109张及当事人微信收款码照片复印件1张,证明陈*举报当事人私自使用外采件替换原厂件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的事实;
7.现场笔录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情况的现场笔录;
8.本局对当事人下达的《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2024〕6号及当事人提交的《关于黄石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举报使用外采件事宜的相关资料》,证明当事人承认使用带有略微瑕疵的非原厂件的事实;
9.本局对当事人下达的《询问通知书》〔2024〕35号及对当事人公司负责人毕*和余*年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在未告知消费者的情况下,私自使用外采件替换原厂件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的事实;
10.《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提取单》1份及当事人配合提供的有关私自使用外采件替换原厂件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事宜的证据材料;
11.当事人的《公共信用信息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初次违法的事实;
12.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的复印件,证明执法人员的资质。
以上证据经查证核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2024年5月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黄市监罚告〔2024〕78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本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了以次充好销售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10160.00元以上60960.00元以下罚款;2.没收违法所得6141.00元。
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且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本局查处违法行为。当事人的行为符合《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同时,按照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从法律目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综合裁量,建议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1.罚款2032.00元;2.没收违法所得6141.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票据,将罚没款缴至指定银行(或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黄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可登录https://xzfy.moj.gov.cn/行政复议服务平台,或通过“掌上复议”微信小程序提交复议申请);也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5月22日